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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标的物已毁损或者灭失了,怎么办?

发布时间: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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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顾

 

关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先生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因陈先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如下:1.陈先生立即返还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章;2.陈先生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中查明,陈先生已主动交纳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支付义务,但未交出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章。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章可以按照相关程序申请补办,现陈先生同意协助补办,愿意承担补办产生的相关费用,某公司不同意陈先生配合补办,同时申请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办理公司证照、公章。某公司申请搜查,但未提供相关线索。

 

法院裁判

 

终结本案执行程序。

 

泽达分析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陈先生称未实际控制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章,无法返还,且不清楚是否毁损、灭失。某公司虽坚持要求陈先生返还证照及公章,申请搜查,但未提供相关线索,法院暂无法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本案已确认,某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及公章可通过相关程序予以补办,而且陈先生明确表示同意配合补办,并承担补办产生的费用,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依法保障。本案执行过程中,某公司在陈先生愿意协助补办证照、公章的情况下拒绝补办,在申请对陈先生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又申请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办理公司证照、公章,显然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不符。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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