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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金账户不是“免疫区域”!余额也可被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4-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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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文导言

 

住房公积金,作为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保障制度,对广大民众的居住和生活品质提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它不仅帮助职工解决了购房、租房和装修房屋的资金需求,还在个人财务规划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然而,在个人债务无法通过其名下房产、车辆或银行存款来偿还的情况下,人们常常会关心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成为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资金来源。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通过扣划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的余额用以强制执行的真实案例呢?为了更全面地理解这一问题,本文将结合法律条文进行详细分析,旨在提供清晰的法律解释和实践指导。

 

二、法律依据

 

(一)公积金账户属于个人财产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二)公积金账户余额可以被强制执行

 

1. 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2. 公积金账户余额可被强制执行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可强制执行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14号函):

 

根据你院报告中所述事实情况,被执行人吴某某已经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条件,在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强制执行。

 

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具体内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三、律师论法

 

1. 公积金余额可以被执行,但存在较大限制

 

根据(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的答复,若要对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采取相应措施,必须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条件之一。如果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连提取余额的条件都不满足,即便账户内存在余额,人民法院同样不能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实际上有余额,却可能无法用来偿还债务,使得债权人陷入无奈的境地,被执行人的财产看似“近在眼前”,实际上却“远在天边”。

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是因为如果将公积金余额视为被执行人的普通财产,现实中容易出现伪造债务以套取公积金的问题。只需编造虚假债务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者便可以将公积金账户中的资金用于个人用途。这种行为将对公积金制度造成严重冲击和风险。

 

2. 各地司法实践正在积极探索执行公积金账户的条件和程序

 

虽然最高院给(2013)执他字第14号函的答复作出了相对苛刻的限制性条件,但现目前各地人民法院也结合本地实际,联合相关部门出台了一系列执行公积金账户的实施细则。比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联合印发了《关于建立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高法发〔2021〕16号),其中规定了如果被执行人目前正在还房贷,那么此时公积金账户暂不执行,但是如果账户余额大于房贷金额,那么人民法院同样可以进行执行。

 

3. 满足条件后的执行程序

 

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对公积金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梳理和罗列,各地都是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参照一般性财产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法院也会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函或者协助查询通知书,在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余额的具体情况下,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采取执行措施。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执他字第14号函中已经明确表态,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进行强制执行。因此,住房公积金账户并非被执行人的“免疫区域”,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法院仍然可以对其采取执行措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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