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章导言
尊重人权、体现人道主义的暂予监外执行,是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方式对符合条件的罪犯,允许其在监外执行刑罚,既充分保障了人权,又有利于对罪犯的教育和感化。是推进我国刑罚现代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必然要求。
很多人可能以为监外执行就是不在监狱服刑,而是在自己家中躺平式的“家里蹲”。实际上,法律对监外执行的要求是非常严苛的,服刑人就算得以监外执行,也必须遵守相应规定,既不能“无法无天为所欲为”,也做不到“躺平式”的逍遥自在。本文将对监外执行的具体形式做阐释。
二、律师论法
(一)监外执行的适用主体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病”、“孕”、“难”是监外执行的主要适用对象,同时监外执行一般情况下只适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但是孕妇就选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监外执行。但需要注意的是,对满足条件的罪犯申请监外执行的批准权最终在国家机关手中,监外执行是“申请”而非“备案”,是“可以”而非“应当”。如果罪犯本身存在自伤或者自残的可能,或者存在其他因素保外就医后社会危险性较大的,不得批准保外就医。
(二)监外执行的批准主体
法律规定,在法院审理阶段,暂未交付监狱执行前,由法院决定批准。在交付监狱执行之后,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监狱管理机关一般是指省级司法厅下属的省级监狱管理局。
(三)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要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社区矫正机构主管部门为当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也就是司法局,司法局内部一般会设立社区矫正科或者社区矫正股,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领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如果居住地有多个的,那么以经常居住地为准。
在监外执行过程中,监外执行对象必须要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并不是简单的“家里蹲”,比如不得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更加不能有任何新的违法行为,还必须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自身情况。当地的社区矫正机构也应当定期对掌握监外执行人的身体状况,进一步评估其是否仍然满足监外执行的条件。
(四)监外执行的停止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三种收监情形,第一是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比如严重疾病已经减缓,病症有所减轻;第二是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比如没有定期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或者在监外执行期间又违反犯罪的;第三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三、结语
监外执行制度在维护刑罚严肃性的同时,也显示了其必要的灵活性,这不仅是对法律制度严肃性的尊重,更是对人性关怀的深刻体现。这一制度通过对特定条件的犯罪分子在监外执行刑罚,既确保了社会的安全与法治的权威,又彰显了司法的人道主义精神,使法治原则与人文关怀得以有机结合。